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一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7時40分許前之某時,竊取 朱宗偉 所有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被告王一鳴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附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宗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3頁、第74頁及本院卷附109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朱宗偉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被告辯稱:是朱宗偉要我幫他機車加油,我才幫他加油,鑰匙是放在車上云云。
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9年6月11日23時20分許,在福安街、三民路口竊取該部普通重機A2K-878號,當時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我便發動騎走等語(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又於109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是告訴人機車放在私人停車位,我幫他移位,剛好去買飲料,而且機車鑰匙未拔,我才會發動等語(偵查卷第58頁);再於109年7月27日偵查時供述:是車主車子將上開機車放在樓下停車場,車主忘記將鑰匙拔起,我就騎走了等語(偵查卷第78頁)。基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是自己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便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等語;但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陳稱:是被害人朱宗偉要我幫忙加油,我才會騎用機車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後所述,究竟何者為真實可採。
⒉告訴人先後指訴明確:
告訴人朱宗偉初於警詢時陳稱:109年6月5日7時40分許,我上班要載小孩上學,發現我的機車A2K-878沒有停在我原本停的位置,我先送小孩上學,之後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指稱:109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左右,我因要載小孩出門上學,發現於109年6月4日晚上7時左右,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下,隔天出門時發現機車不見等語(偵查卷第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交情,我109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因為要送小孩上學,我就到樓下,要騎乘我的機車,發現我的機車不見,也到附近街巷尋找,但是沒有找到…我沒有借機車給被告使用,也沒有請被告幫忙去加油,被告在我家樓下停車場長期生活,是一樓金安宮的空地等語(見本院卷附10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基上,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朱宗偉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之時、地均指述一致。再者,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故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機車託一不熟識之被告幫忙加油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的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力壯,未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卻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而且這次犯後面對明確的證據,竟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完全無法認為被告有悔改的意思,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小孩、家中無人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朱宗偉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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