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義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正義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嗣因甲○○藉故避不見面,詎鍾正義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36之11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在一次」、「妳說的喔」、「自己承擔」、「封鎖我吧」、「讓妳看看自己的騷樣」、「我只有妳自慰的影片」、「4之影片而已」、「還有我用手指幫妳肛交」、「你逼我的」、「我只想跟妳好好做一次」、「當我是妳男友最後一天」、「但是別逼我」、「妳等這看吧」、「房間兩隻片一隻肛交一支妳自慰」、「浴室兩隻還叫我的名字」、「看看私密論壇吧」、「不過不知道妳的點擊率」、「台灣論壇第一篇」、「自己去看看吧」等訊息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甲○○,並傳送色情網站截圖予甲○○,脅迫甲○○與其會面,冀圖伺機對甲○○為性交行為,以此脅迫方式逼迫甲○○與其見面,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堅決不從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105號【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卷第39至4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51至65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通訊軟體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雖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3至77頁),惟被告為前揭舉止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與其碰面,希冀能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其脅迫行為乃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應係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已著手脅迫之行為,然尚未達使告訴人出面之結果,屬未遂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脅迫訊息,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已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人際交往關係出現問題,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然衡酌被告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述犯行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除用以傳送上開訊息外,平日亦使用該電腦為其他文書處理,可見該電腦設備乃被告日常使用之物品,並非專為犯本案所使用,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