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原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告 張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