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偉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參109年度偵字第27181號卷第37頁)」、「被告黃偉家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81號被告黃偉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青雲路口時,為警臨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為被告黃偉家否認,然被告之犯行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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