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明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白明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白明宗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案
發時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懸掛偽造之車牌,再共同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不僅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合法權益及遵守法紀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範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關於被告用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本件偽造車牌共2面,因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隨意丟棄,業經其供承在卷,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共同實行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吳雨順 立據領回,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16號被告白明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宗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3時1分許前之某時日,於網路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以壓克力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0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3時許,將上揭偽造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搭載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白明宗 與「阿祥」於108年10月28日3時1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某處空地時,見吳雨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後,駕駛該車離去,嗣為警於108年10月31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紅坭坡6之20號旁尋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明宗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吳雨順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洪國旗 警詢時之電訪紀錄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9年1月20日高監車字第1090001491號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阿祥」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