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達任職於「永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倉儲管理及貨物配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送貨,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彰化市○○街與中華西路2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讓右方車先行,適 黃建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林家達閃避不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乃直接撞擊黃建豪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黃建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顱內出血死亡。林家達於肇事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由黃建豪之父黃勝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達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義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王秋蓮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建豪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等傷害,致因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家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建豪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至2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建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林家達任職於「永樂有限公司」,負責倉儲管理及貨物運送,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1份在卷可憑(參99年度相字第835號偵查卷第4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永樂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被告並已支付25萬元現金及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至3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