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肆個,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文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犯)。蘇文成又因施用毒品案,於96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於97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 嗣上 揭第2案、第3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20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第1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蘇文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蘇文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0年2月21日20時許在鹿港鎮朋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內容得知蘇文成有購買毒品施用情形,遂持搜索票至蘇文成鹿港鎮頭庄巷11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後所留殘渣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與塑膠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100年2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3月17日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犯)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蘇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各該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於96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於97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2案、第3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20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第1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雖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渣袋4個,為被告裝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殘留,業據被告共明在卷,因袋上殘留海洛因無從與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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