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六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當天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M七─八一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道路時,因酒醉意識不清,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DY─七0九八號」小貨車自對向行駛而來,突見乙○○逆向駛入其車道而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甲○○未成傷)。甲○○下車與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由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掌皮下瘀血、右手指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乙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指訴之被害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相片等等在卷(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及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四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足見當時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全而飲酒駕車違規在先,肇事後猶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諭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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