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稱其已將所借款項償還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清償餘款二十一萬五千元,足見被告所借款項尚未償還,且 謝詮 是否確有收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及是否用為返還此筆借之款項,尚待調查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已自承:「我有同意謝詮去收這筆錢」等語(見第六三號偵緝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亦陳稱:「票還沒到期前,在北大路碰到被告,我說我很忙請他們拿給 謝全 (詮之誤)處理,謝詮拿到後就跑去大陸沒有跟我說,直到去年謝詮從大陸回來才跟我說 小白 有拿二十三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亦陳稱:「謝詮在八十九年底自大陸回國時有向我說確有向 白乾霖 拿二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另證人白乾霖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中亦陳稱:「(甲○○向乙○○借錢有無交付你轉給乙○○?)有,拿了三萬元,日期忘了,第二次拿八萬元,當初錢是我向乙○○拿予後轉交給甲○○,是二十五萬元那筆,後來乙○○說錢是我經手的,要負責任,我就先後向甲○○拿了三萬元、八萬元給謝詮,謝詮知道是還這筆款項,是乙○○帶了謝詮到我家找我,說我要負責所以謝詮知道。」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四反面);證人白乾霖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亦陳稱:「要到期之前,乙○○帶謝詮來我的家中說要拿這筆錢,並說將錢拿給謝詮就可以,票到期前一、二天我就將錢拿給謝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由前引告訴人、證人白乾霖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諸多供述,已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業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向第三人謝詮清償完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既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向第三人謝詮清償完畢,當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係因告訴人未能及時就被告已否還款一節向謝詮查證,即對被告提本件告訴。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復再返還告訴人前開借款(含另行開立二紙支票,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惟被告此舉係因告訴人不相信被告已將錢交予謝詮(謝詮於八十九底始自大陸返台,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提起公訴),復恐身陷囹圄,方又再開票予告訴人,惟被告該次之給付係附有果告訴人向謝詮查證屬實後,即應將所開立之另二紙支票返還之條件等語,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告訴人對之均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被告此舉,亦與吾人日常事理並無明顯違背之處;尚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後,並於判決書中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檢察官無其他積極證據,徒執陳詞,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執意提起本件無謂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