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乙○○印章、 光華 當舖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光華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因身體不適,而向案外人 鄧梅珍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吳昌財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簽發收據一張,並以「光華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及私章作為借款之擔保,乙○○逾期未能清償欠款,八十年初吳昌財遂以其妻鄧梅珍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年執字第四七二號),拍賣「光華當鋪」之營業權,因無人應買,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由債權人鄧梅珍以三十萬元之價格承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知桃園縣政府准由債權人鄧梅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乙○○復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鄧梅珍買回光華當鋪之營業權,鄧梅珍並將上開「光華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及乙○○私章交還乙○○收執。惟鄧梅珍之債權人 吳正輝 ,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又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光華當鋪」之營業權(八十一年執四○五九號),亦因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債權人吳正輝以一百二十萬元承受光華當鋪之營業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知桃園縣政府准由債權人吳正輝辦理移轉登記。吳正輝之債權人 趙利娟 ,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光華當鋪」之營業權(八十二年執字三八九四號),而由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得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辦文函知桃園縣政府准由甲○○辦理過戶登記,同年五月二日到達桃園縣政府。惟甲○○於得標後,為將營業權轉賣與案外人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朱燦武 (已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轉交丙○○之合夥人 傅灥旺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委託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 弘明 會計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委託後,因欠缺原「光華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遭退件,經「弘明會計師事務所」通知應補證件,甲○○為求儘速過戶自己名義,再以自己名義移轉與丙○○,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冒用乙○○之名義刊登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啟事之私文書於青年日報,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商人偽刻乙○○印章及光華當舖印章各一顆,交由傅灥旺轉交予「弘明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弘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丁○○、 黃玉嬌 簽署乙○○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乙○○印文及光華當舖印文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及光華當舖乙○○。嗣因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發現本件「光華當鋪」營業權業經法院函知准由甲○○辦理過戶登記,始同意甲○○之變更登記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標得「光華當鋪」營業權,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標得上開「光華當鋪」經營權後,旋即轉售予案外人丙○○,由丙○○推薦其合夥人傅灥旺持朱燦武轉交甲○○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函片等資料以甲○○名義委託「弘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至登報遺失啟事、乙○○之印章何以出現及上開「光華當鋪」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如何做成,伊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標得光華當舖之營業權後,旋即轉讓與丙○○,並將「身分證影本、私章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辦理過戶之函片」託朱燦武轉交予丙○○推薦之光華當舖員工傅灥旺,則被告自無於嗣後假冒告訴人乙○○之名義刊登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啟事,及偽造當鋪讓渡契約書之必要。復依丁○○、黃玉嬌所供, 委託渠 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及交付乙○○印章之人均為傅灥旺,渠等未曾見過被告, 是渠 等要求傅灥旺應附登報作廢啟事等語;丁○○並證稱以拍賣得標辦理變更登記,仍應附具商號讓渡契約書,而與工務局商業課課長 葉桂華 所述明顯不一等情,益徵本件偽造文書,要非承辦人員丁○○、黃玉嬌不諳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擅為,即係 黃灥旺 與之共同擅為,而與被告無涉。又依證人 張正淇 之證詞可知,弘明會計師事務所在承辦本件光華當舖過戶之過程,如有聯絡的必要,應係打光華當舖「0000000」之電話找傅灥旺,自不能僅憑丁○○所言「其與委託人聯絡電話是0000000(全民當舖電話)」,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等語。
二、經查:
(一)「光華當鋪」原登記負責人乙○○,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八四府建商字第一二五六四七號函暨所附「光華當鋪」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府建商字第二九二0四0號函暨所附光華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及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影本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商字第八一五八八號號函暨所附光華當鋪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八十三頁)。而「光華當鋪」營業權係由被告甲○○向法院拍得,並非向告訴人乙○○購入,堪認上開案卷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上之乙○○署押及印文暨光華當舖印文均屬偽造無疑。
(二)卷附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青年日報遺失聲明啟事載明「遺失桃園縣政府核發光華當鋪桃商登字第七九七八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聲明作廢聲明人:乙○○」,有該報紙一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惟此所登載聲明遺失作廢啟事,委託人為誰已無從查考,有青年日報桃園辦事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信函一紙(同上卷第一九七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 劉宏梁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
(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長葉桂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先係以合意轉讓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故當時附有轉讓契約書,另以此方式辦理過戶本應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但因有登報遺失故未附,後因有法院執行處公文才准辦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證人即弘明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丁○○證稱一開始傅灥旺係委託以轉讓方式辦理過戶後因故遭退件,電詢縣政府人員稱法院已為禁止轉讓,又補法院核准過戶登記之公文才辦妥,另一開始傅灥旺未拿營利事業登記證來,我就叫他們去登報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一五0、一五一頁),證人葉桂華、丁○○所證述辦理本件「光華當鋪」變更登記過程互核相符。
(四)證人即弘明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丁○○、黃玉嬌雖均證稱本件係電話委託,來所接洽均非同一人,每次打電話找甲○○都有人來接等語(偵查卷第一九0頁反面、第一九一頁正面),復指稱係由傅灥旺前來委託辦理,乙○○之印章亦係由傅灥旺所交付,並稱係其等要求傅灥旺辦理登報作廢啟事等語(偵查卷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正面)。惟傅灥旺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同上卷第二0八頁)附卷可考,已無從由傅灥旺究明實情。然證人丁○○證稱其時與委託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號(原審卷第一五0、一六四頁),被告自承係其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八十八號「全民當鋪」電話,其他職員不知此光華當鋪轉讓情事,全民當舖與光華當舖設址不同,當時全民當舖只有其與 朱武燦 二人,傅灥旺與丙○○並未在全民當舖服務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三四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另證人丙○○則證稱當時與傅灥旺合資向被告甲○○購買「光華當鋪」,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營業,傅灥旺係在所合資當鋪上班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參諸證人朱武燦始終供稱伊交傅灥旺去辦,未與弘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絡等語,及黃玉嬌於原審證稱:「(問:本案是誰委託你?)我們都找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則證人丁○○以電話聯絡之委託人即非傅灥旺,而應係被告無訛。而被告復陳稱傅灥旺根本不知其當鋪向何人購買,則傅灥旺焉能憑空提出告訴人乙○○印章以供製作轉讓契約書?均足徵被告甲○○所辯不知上開偽造告訴人乙○○印章及印文,據以辦理「光華當鋪」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殊悖常情,允無足取。
(五)本件被告申辦「光華當鋪」過戶覓有當鋪業連保人「華山當鋪」負責人 黃連應 、「來興當鋪」負責人 張漢宏 ,有當鋪業連保單二紙在卷可參。證人黃連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認識甲○○,因為甲○○要把法院拍賣得來的牌要賣給丙○○,故為丙○○作保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證人張漢宏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係其兒子 曾廣寧 叫其作保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反面),證人曾廣寧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係當鋪同業,與朱燦武有姻親關係,係傅灥旺拿相關文件至店內要伊作保,伊見係甲○○名字,又有法院公文就答應作保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五頁),觀諸上開連保人證詞,渠等作保均與被告有關。
(六)又本件「光華當鋪」既係申請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委任人亦係以被告之名義,所持被告印章及所備各項文件,被告均不否認其真正及確係由其輾轉交付。
再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申辦「光華當鋪」係委由朱燦武去辦(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嗣又稱係朱燦武找伊以前店內員工傅灥旺代辦(同上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二一三頁反面),朱燦武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叫其辦理,因忙碌叫店內另一位叫傅灥旺之人去辦理(同上卷第二0三頁反面),觀其二人供述內容,已直指傅灥旺僅單純受託交付相關文件,且傅灥旺亦無干冒刑責恣意率斷之理,尚難逕認傅灥旺有偽造告訴人乙○○印章以偽造轉讓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嗣將此節犯行推稱係傅灥旺辦理,伊全然不知云云,顯難採信。
(七)又被告雖辯稱伊有法院執行處拍賣得標之公文,無於嗣後假冒告訴人乙○○之名義刊登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啟事,及偽造當鋪讓渡契約書之必要云云,惟據證人丁○○結證稱:「(問:如果是法院拍賣得標的案件是否也要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遺失是否也要登報聲明作廢?)是的,依照當時的作法我們也會這樣要求。」、「(問:當時有交付商號的讓渡契約書給你?)是他們提供的資料給我。」、「(問:是否知道那些資料是偽造的?)不知道。」、「(問:如果是法院拍賣得標,辦理過戶時是否仍需要提出商號讓渡契約書?)還是要,依照以前縣政府的規定還是要提出商號的轉讓契約書。」、「(問:他來辦理時你有無要求提出讓渡契約書?)通常我們都會要求他們提出讓渡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則自難因被告有法院執行處拍賣得標之公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依丁○○、黃玉嬌所供,委託渠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及交付乙○○印章之人均為傅灥旺,渠等未曾見過被告,是渠等是要求傅灥旺應附登報作廢啟事,與伊無關等語。惟依證人丙○○所證:「傅灥旺跟我是合夥關係::,我跟被告買營業權時,有跟被告約定被告必需辦好過戶手續給我,並沒有約定由我去辦理。」、「(問:為何是傅灥旺去辦理?)他說會計事務所會去辦,傅灥旺的資料都是被告給他的。」、「(問:你去辦過戶時,你的印章有無交給傅灥旺?)不是過戶我的名字,所以不用我的印章,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二的印章應該是租房子完稅的印章。」、「(問:當時是用何人的名義向被告買的?)是用我的名義,但是當初被告說要先過戶到他的名義才能辦理過戶給我,所以當時是辦過戶給被告的名義,不是給我,當時他說他有法院公文,所以我才同意跟他買,要先辦過戶給他才能過戶給我。」、「(問:
後來為何沒有過戶給你?)當時被告說要先過戶他的名字,等營業事業登記證下來變成被告的名字才過戶給我,但後來我不願意作,才轉讓給別人,才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本院質諸被告對證人丙○○所言有何意見,被告復供稱:「資料是傅灥旺到我店裡向我拿的,我沒有指示他如何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則本件依約既係被告必需辦好過戶手續給丙○○,而丙○○之合夥人傅灥旺又告訴丙○○其過戶之資料都是被告所交付,則縱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丁○○等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及交付乙○○印章之人均為傅灥旺,傅灥旺亦僅為持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印章去辦理而已,難認與被告無關。
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前情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乙○○及「光華當鋪」印章,並使不知情之青年日報刊登遺失啟事,再由不知情之傅灥旺將上開印章及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弘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丁○○、黃玉嬌蓋印並偽造乙○○署押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光華當舖、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條件已經修正,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
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已生損害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已足以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發證與否判斷之正確性,原審認不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亦有可議。再者,原審既認被告亦有偽造商號光華當舖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卻未將偽造之光華當舖印章及印文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儘速辦理過戶手續、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以前從未曾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本院卷第十三頁)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乙○○及光華當舖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讓渡契約書等,已交付他人,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偽造印文署押│備註│├──┼────────────┼────────────┼───────┤│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乙○○印文一枚│偵卷第八十五頁│││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光華當舖印文二枚││├──┼────────────┼────────────┼───────┤│二│商號轉讓(讓渡)契約書│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偵卷第九十三頁││││光華當舖印文一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