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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