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102年度偵字2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立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置物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置物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置物盒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立賜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2日出所,嗣於8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1月至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立賜於93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與另犯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再與前犯麻醉藥品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⑴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11入監服刑,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⑷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⑸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李立賜於98年3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
㈡李立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揭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的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擬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即在持有上開毒品後之同日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並在該自小客車內先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盤查,在上揭車輛內當場扣得海洛因10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放置毒品所用之黑色置物盒1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黑色置物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案物及數量││號│││├─┼──────┼───────────────────┤│一│第二級毒品甲│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含包裝袋2個,驗│││基安非他命│前合計淨重50.78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5912公克,純度為97.5%,純質合計││││淨重49.5193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餘合計淨重│││洛因│1.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