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國文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御園道社區KTV室,因KTV室使用問題與 萬日宏 發生爭執,賴國文竟基於傷害萬日宏身體之犯意,在2樓KTV室、走廊及1樓大廳毆打萬日宏,致萬日宏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1樓大廳對萬日宏以台語嚇稱:「我今日就是準備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萬日宏,致萬日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歪」等不堪之言論,在御園道社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合,侮罵萬日宏,足以貶抑侮辱萬日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萬日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因當時有喝一些酒,事發經過其已不記得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可能是因為酒後認為告訴人在挑釁才有糾紛,其是推打不是毆打告訴人云云,後改稱應該是互毆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有喝酒,其不曉得有沒有互毆,也忘記其講過的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天沒有用拳頭打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說「我今日就是準備要打死你」,且其忘記有無講過「幹你娘臭機歪」這句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54號卷第5頁反面、第20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14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卷第15頁反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卷第9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萬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叫其小心一點,並用右手徒手打其額頭一下,且用右腳踹其腹部一下,之後罵其一連串三字經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其遭被告恐嚇,被告用拳頭打其左胸部,用腳踹其肚子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在KTV室就打其一拳,其離開KTV室被告又開始追打其,又踢其腹部及胸肩處,被告在打其的過程中,有說「要打死你」(台語),還說「幹你娘臭機歪」(台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直接用拳頭在KTV室裡攻擊其頭部,應該有打中一拳,後來又把其推倒在KTV室桌子上,其走出KTV室的門就是2樓走廊,被告又用腳踢其肚子一下,其接著走到1樓,但到1樓之後被告繼續以手打其頭部,被告在大廳攻擊其時,邊打邊以台語說「今日要打死你」,也有說「幹你娘機歪」等語。證人 鄧李哲枝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其看到告訴人跑到KTV外,接著看到被告追出來打告訴人,並說「我今天就是準備要打死你」(台語),被告又用腳踢、手打告訴人,從2樓的走廊一直打到1樓。被告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KTV室很生氣,就罵「臭你娘機歪老」。被告從2樓一直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肩膀、頭及胸部,一直打到1樓中庭沙發上,告訴人坐在沙發上時,被告用腳踢告訴人、踹告訴人,被告還用台語說「我今日就是準備給你死」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854號卷第9頁反面、第2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按證人既係對待證事實親身見聞與體驗之人,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與信憑性為何,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雖證人即告訴人萬日宏與證人鄧李哲枝就上述各節所述存有齟齬, 惟渠 等就被告攻擊告訴人,及被告曾以台語口出「我今日就是準備要打死你」、「幹你娘臭機歪」等話語,所述互核相符,此等事實洵堪認定。況告訴人確實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854號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萬日宏與證人鄧李哲枝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乙節非虛。至證人 林銘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當日被告有無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是否從
2樓打到1樓、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歪」、被告有無說要打死你或準備給你死之類的話語,其均無印象等語(見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林銘麒既對當日事發之經過均不復記憶,則其所為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臭機歪」,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粗鄙之侮辱性言語甚明。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甫遭被告毆打,心情尚處於驚恐之際,隨即遭被告表示「我今日就是準備要打死你」,告訴人聽聞後自會擔憂恐遭受不測因而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理當具備克制、約束自身行為之能力,竟於飲酒後因細故出手攻擊告訴人,復在公開場合侮辱告訴人並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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