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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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熙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542號、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厲熙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都寶錢紙鈔壹張,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都寶錢紙張壹張,沒收。
事實
一、厲熙成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預先購買之冥用紙鈔1張並以折疊方式掩蓋紙鈔上之「冥都寶錢功德銀行」等字樣,向檳榔攤店員 吳婉甄 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吳婉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厲熙成檳榔1包及現金900元,厲熙成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吳婉甄收取厲熙成交付之紙鈔後始知受騙。
二、厲熙成於103年5月30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真珠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檳榔攤店長 葉鏡泉 佯稱欲購買100元之檳榔,葉鏡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厲熙成檳榔1包,厲熙成將檳榔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並將冥用紙鈔1張交予葉鏡泉,葉鏡泉則將現金900元交付厲熙成,惟葉鏡泉隨即查覺厲熙成所交付者非真鈔並上前阻止厲熙成騎乘機車離去,最終仍攔阻未果。
三、厲熙成於103年6月1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附近時,為能繼續以交付假鈔之方式繼續詐騙財物並躲避警方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轉開 邱心慈 所有置於路邊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車牌,將之竊取得手。
四、厲熙成於103年6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坤輝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預先購買之冥用紙鈔1張並以折疊方式掩蓋紙鈔上之「冥都寶錢功德銀行」等字樣,向檳榔攤店員 彭正峯 佯稱欲購買100元之檳榔,彭正峯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厲熙成檳榔1包及現金900元,嗣彭正峯接獲後察覺有異,隨即攔阻厲熙成騎乘機車離去並報警處理,警方則在現場扣得車號000-000車牌0面、冥都寶錢紙鈔1張等物品。
五、案經彭正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厲熙成對上開事實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婉甄、彭正峯之警詢指述、證人葉鏡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601號卷,第6頁正反面;偵字第12542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代保管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01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12542號卷,第16至19頁、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機車車牌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無從檢視其形狀,然依吾人生活經驗,老虎鉗多質地堅硬,且前方甚為尖銳,若持以攻擊他人,自會造成死傷結果,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厲熙成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就事實欄二部分,認尚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罪質相當。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19年上字第
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葉鏡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犯嫌向伊表示要買100元檳榔,然後他說要到機車上拿錢,犯嫌就回機車坐著,伊就拿100元檳榔過去給他,伊先將檳榔給犯嫌,犯嫌把檳榔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然後拿折起來的1,000元假鈔給伊,伊則將900元給他,當時發生的情形很快,幾乎同時發生,伊事後發現是假鈔,就要去拉犯嫌的機車,因此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8正反面),審酌證人葉鏡泉與被告毫不相識,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衡諸常理,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飲品者多為駕車或騎乘機車,消費者多不會下車購買,多係消費者直接向店家表示欲購買之商品種類、數量,繼之由店家拿取商品並及預先備妥零錢,隨即走向消費者之騎車或汽車停車處交付商品、找零並收取款項,是以,此類交易之特徵在迅速,消費者交付款項與店家交付商品、找零之時間幾乎同步進行,是證人葉鏡泉前揭所述符合常理,應堪採信。準此,證人葉鏡泉將零錢900元交付予被告並非出於被告施以不法腕力,縱使被告拿取後迅速駛離現場,亦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係因施用詐術方取得證人葉鏡泉交付900元,應為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與被告詐取檳榔1包均係被告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所為,應成立單純一詐欺取財罪。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就檢察官原起訴之搶奪犯行部分,本院既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詐取檳榔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就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單獨宣告無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以缺錢花用之故,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兼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當,更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彭正峯業已領回遭被告騙取之物品與款項以及被告詐騙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冥都寶錢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被害人彭正峯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老虎鉗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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