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傳良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甫於9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10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維多○○○區○位於○○路後門私人土地上所設置之伸縮鐵柵門外側,自伸縮鐵柵門左側之鐵網圍籬之下方破洞處鑽入維多利亞社區(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置於距上開伸縮鐵柵門及鐵網圍籬約卅至五十公尺遠之白色雕花鐵門二扇其中一扇,再徒手將該鐵門搬至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邊,以不詳方式將該白色雕花鐵門搬出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外,而竊取得手,再將該白色雕花鐵門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隨即逃離現場,後因尚未將該白色雕花鐵門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於同日先將白色雕花鐵門置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旁小路內空地。⑵其復於103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開維多○○○區位於○○路後門私人土地上所設置之伸縮鐵柵門外側,自伸縮鐵柵門左側之鐵網圍籬之下方破洞處鑽入維多利亞社區,下手竊取置於距上開伸縮鐵柵門及鐵網圍籬約卅至五十公尺遠之另一扇白色雕花鐵門,再徒手將該白色雕花鐵門搬至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邊,以不詳方式將該白色雕花鐵門搬出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外,而竊取得手,再將該白色雕花鐵門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白色鐵門之際,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段○○○巷與永平路口前為巡邏警員攔檢,因而查獲,警方嗣並依103年2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之馬路監視器畫面追查出103年2月5日竊取維多利亞社區上開白色雕花鐵門之人亦係張傳良。
二、案經 謝亞橋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傳良於警訊時自承其於103年2月5日15時許、
103年2月8日13時30分許竊取維多○○○區位於○○路後門之圍籬「內」之上開白色雕花鐵門各一扇,亦於偵訊時承認該二次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 維多莉亞 社區主委謝亞橋於警訊時證稱:被竊之白色雕花鐵門原本都是放置在○○○區○○路後門圍籬內,被竊之白色雕花鐵門有二個,其中一個於103年2月5日約15時許遭竊,另一個就是103年2月8日遭警方查獲的鐵門等語相符。是可見被告有侵入維多○○○區位於○○路後門之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該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可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上方、第41頁上方照片)內行竊。再依本院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6許之電話紀錄「謝亞橋表示其於警詢筆錄中稱遭竊之二扇白色雕花鐵門原都是置於維多莉亞社區後門圍籬內,指的是遭竊二扇白色雕花鐵門置於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之伸縮鐵門內(即該社區內,即靠照相鏡頭較遠的那一側),而不是置於伸縮鐵門外(即該社區外,即靠照相鏡頭較近的這一側),且該頁下方照片即係在上方照片之伸縮鐵門內,又其實該頁照片之柏油馬路是維多莉亞社區之私有土地上之馬路○○○區○○○○路上設置伸縮鐵門,並有在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所示伸縮鐵門之左側(本法官以黑筆圈出)設有黑色鐵網圍籬,且該社區為維治安,伸縮鐵門都是常時關閉,不讓住戶進出,所以才會出現法官所稱伸縮鐵門外側都已長出甚多雜草之情形。再本法官詢問103年2月5日與103年2月8日被偷之二片鐵門放置的位置距離伸縮鐵門多遠,謝亞橋表示約有卅至五十公尺左右,絕非一般人站在伸縮鐵門伸手可及。謝亞橋並表示,其於103年2月5日被偷一片白色雕花鐵門後,在被告於
103年2月8日被警查獲之前即已向警方備案,且當時其發現伸縮鐵門之左側之黑色鐵網圍籬下方被竊賊剪出一個破洞,竊賊係從該破洞進入社區內竊取上開白色雕花鐵門,並搬出上開伸縮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外。其於103年2月5日發現黑色鐵網圍籬下方破洞後,至被告於103年2月8日被警查獲之前,尚未補該破洞,故被告於103年2月8日再至該社區內竊取另一片白色雕花鐵門,應係仍自該破洞進入社區行竊。」又依本院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之電話紀錄「(本法官問)依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及第20頁、第21頁上方照片顯示,似乎維多莉亞社區後門之伸縮鐵門左側(由社區外往社區方之方向而論)之黑色鐵網圍籬延伸至電線桿處之後有續往左側延伸,謝亞橋表示確實如此。本法官又問,維多莉亞社區後門之伸縮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是否有將維多莉亞社區後門之柏油馬路整個橫向封死,謝亞橋答稱是的,有整個封死,該社區並且前後有做過數次補強,若不破壞黑色鐵網圍籬,竊賊無法以側身之方式穿過或鑽過伸縮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而進入維多莉亞社區。本法官又問,在103年2月5日中午之前,有無注意到維多莉亞社區後門處之黑色鐵網圍籬有無已被本件被告以外之其他不明人士破壞,謝亞橋答稱,此無法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證人謝亞橋於電話紀錄中所稱俱與卷附之現場照片相合。又依偵卷第20頁、第21頁上方、第41頁照片可知,維多○○○區○○路後門處確以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將整條柏油馬路橫向封死,而無任何空隙,再自證人謝亞橋所指白色雕花鐵門置於維多莉亞社區後門之伸縮鐵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尚有卅至五十公尺(參偵卷第41頁)等情以觀,證人謝亞橋於電話紀錄中陳稱維多莉亞社區後門之伸縮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有將維多莉亞社區後門之柏油馬路整個橫向封死,若不破壞黑色鐵網圍籬,竊賊無法以側身之方式穿過或鑽過伸縮鐵門及黑色鐵網圍籬而進入維多莉亞社區,竊賊係自伸縮鐵門之左側之黑色鐵網圍籬下方破洞進入維多莉亞社區內竊取上開白色雕花鐵門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合,核屬可採。再被告第一次於10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維多莉亞社區行竊時,該社區後門之黑色鐵網圍籬下方之破洞是否已然存在,證人謝亞橋於電話紀錄中既稱無法確認,故尚未能遽認該破洞為被告持兇器所破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指認照片、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人認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核與真實不合,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已有一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猶未痛改前非,反變本加厲,侵入他人社區內竊盜,並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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