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林 黃淑純
以岑 方小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姚廼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黃淑純 新臺幣貳萬元,原告 朱以岑 新臺幣陸仟元,原告方小貞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黃淑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朱以岑、方小貞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因不滿原告林黃淑純在該網站張貼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網站之公開留言板內,以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足以貶損原告林黃淑純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林黃淑純,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足以貶損原告朱以岑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朱以岑,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足以貶損原告方小貞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方小貞。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甚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精神及名譽之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淑純30萬元、原告朱以岑、方小貞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為伊所發表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林黃淑純、朱以岑以前也有罵過伊,僅係已遭刪除,況當時雙方係吵架互罵,沒有誰對誰錯,伊現在也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在網路上對其以附表所示言論
公然侮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一節,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林黃淑純、朱以岑、方小貞,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所辱罵之字眼,包含「吃屎」、「死爛臺灣人」、「人渣」、「狗雜碎」、「人渣 加賤穴 」等字句,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否定他人之語詞,並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且係於網路上不特定人均的瀏覽之網頁中所發表,已足使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罵人,且吵架互罵沒有對錯云云。然此僅被告之出言動機,如原告之言論亦有造成被告之名譽損害,被告自得檢具相關事證救濟,並不阻卻被告前揭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不法性或責任,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被告以附表所示字句發表於公開網路,對原告等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揭字句辱罵原告等人,已以使原告等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及被告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371,380元,原告林黃淑純102年度所得共計12,029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3,951,033元;原告方小貞102年度所得共計213,60
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朱以岑102年度所得共計3,137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2,987,7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佐,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黃淑純、朱以岑、方小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2萬元、6000元、6000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因遭被告公然侮辱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查,被告雖係於公開場合毀損原告等人之名譽,然該公開場合係在網路頁面上,雖為不特定人所得瀏覽知悉,是知該情者畢竟有限,復原告亦未能提出渠等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之佐證,併參以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業已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課以刑事責任或給付民事賠償,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以澄清自己之名譽,是本院認本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則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主張,要難認符比例原則,經核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黃淑純、朱以岑、方小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6,000元、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發表時間│發表內容│侮辱對象│├──┼───────┼────────────┼──────┤│1│102年1月15日│黃淑純大小姐,妳有沒有法│原告林黃淑純│││上午7時50分許│律是非的觀念阿,妳不要寫│││││一些沒常識的文章,回家吃│││││屎反省吧。││├──┼───────┼────────────┼──────┤│2│102年1月15日│死爛台灣人,社會有妳們這│原告林黃淑純│││上午7時58分許│些沒有法治觀念的人,才把│││││整個社會國家搞這麼亂。││├──┼───────┼────────────┼──────┤│3│102年1月15日│黃淑純,妳沒知識,也沒常│原告林黃淑純│││上午8時許│識,妳是人渣,操。││├──┼───────┼────────────┼──────┤│4│102年1月15日│樓上的(暗指朱以岑)也是│原告朱以岑│││上午8時許│臭人渣。││├──┼───────┼────────────┼──────┤│5│102年1月15日│黃淑純,狗雜碎。│原告林黃淑純│││上午8時5分許│││├──┼───────┼────────────┼──────┤│6│102年1月15日│樓上的(暗指方小貞),妳│原告方小貞│││上午8時43分許│是人渣加賤穴... 方曉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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