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德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23頁)。茲聲請人以被告馮德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