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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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銘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2月17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2年8月1日14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日14時1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銘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9頁正面、第92頁背面),且其於102年8月1日14時10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300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佐【見102年度他字第5058號卷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
3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2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
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均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7月29日(此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與前揭第1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30日,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
2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矩字第84號及100年度執更矩字第341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
102年1月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8月1日14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再為前開犯行,參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係屬受第1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惟審酌其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最末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98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相隔約4年,前案參酌因素酌予降低;及酌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