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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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包裝32包(含包裝袋參拾貳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參拾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冠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邱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經
警查獲為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咖啡包32包,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19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419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22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餘扣案之31包咖啡包與經鑑定之該包毒品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31包咖啡包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32包咖啡包之總純質淨重約6.67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扣案之咖啡包32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2只,亦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邱冠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2時2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至5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扣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純質淨重總計6.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並採尿送驗(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約6.6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4197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扣案毒品僅驗出第三毒品成分,並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且未查獲其他被告欲販毒予何人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等資料,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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