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之廁所內,先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旋即在同上處所,另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0.706公克),及其所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5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其所有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且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經扣案之疑似毒品9包(驗餘淨重共計0.706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0.706公克),係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