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盛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盛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埔基醫療財團法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0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59,超出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非少;⑵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顯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的危險;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