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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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度智障)。惟依刑法第19
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即被告姪子 侯翔祐 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剛好到伊車上拿東西,看到1名陌生男子將伊叔叔 侯承志 的車門關上,然後該名男子越跑越快,伊發現不對勁,馬上追過去,並通知叔叔確認車上有無東西被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則被告擅自進入被害人侯承志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竊取零錢後,既知關上車門,並越跑越快欲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對於竊取他人車內零錢係屬違法一節,當知之甚詳,否則應無竊盜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之舉動;又被告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陳述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偷竊經過等,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被告之智能障礙,尚不致影響其社會功能。其於本案之行為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擅自進入他人車內
竊取零錢以供花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智能障礙患者,謀職不易,所竊財物僅硬幣新臺幣324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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