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簡文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經本院更正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七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九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前開各罪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竟猶不知悛悔,徒因一時貪念即率然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宮廟香爐擬加變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亦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香爐條返還被害人與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簡文宗竊得之香爐一個業經被害人 何錦田 領回,此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足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