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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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張瑋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1次。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反而於本案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重,足徵其毒癮已深,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求教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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