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淵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淵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莊淵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上8時40分許,莊淵竹行經嘉139線4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莊淵竹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莊淵竹另行起意,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莊淵竹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莊淵竹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經警方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中C15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0000000000卷第5-7頁;警0000000000卷第5-7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之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10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均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0000000000卷第2頁;警0000000000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土木工、離婚育有1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