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清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酌:被告係偶遇警方盤查即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構成自首減刑之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9年間,曾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4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自99年12月29日起執行至104年11月18日止,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自104年11月19日起執行至106年3月18日止,104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實施本件犯罪時,上開有期徒刑5年、1年4月仍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法院所判處之刑罰,最重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該次構成累犯,且無任何減輕事由等情,因認被告非無悔過之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仍屬適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周清崑..。嗣周清崑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入口處,適為警方盤查,周清崑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果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四、被告自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9年間,曾多次故意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同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自99年12月29日起執行至104年11月18日止,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自104年11月19日起執行至106年3月18日止,104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實施本件犯罪時,上開有期徒刑5年、1年4月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被告偶遇警方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驗尿,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之陳述、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要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主動坦認罪愆,應係有心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周清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3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㈢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9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
5日執行完畢;㈣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次、10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周清崑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入口處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清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凌│││姓名對照表。│晨1時2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代號為││││布84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目前雖於假釋中,惟就其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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