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賴素蘭 相對人 謝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賴 陳阿色 (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 李禎裕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2年11月19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李禎裕以擔保前開債權之實現,且經登記在案。 賴陳阿色 雖於104年6月5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因抵押權追及效力之故,並不影響本件抵押權;而李禎裕雖亦於104年5月8日將其對賴陳阿色之債權轉讓予相對人,惟因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時亦隨同該債權移轉,故相對人於受讓前開債權時亦一併取得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地位。而前開債權迄今仍未受償,故相對人自可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意旨雖以賴陳阿色在102年8月19日以上開不動產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李禎裕並借款150萬元等語,惟102年8月19日當時賴陳阿色係患有老人癡呆失智症、且已無行為能力致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務,因此並無可能辦理上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手續等相關事宜。賴陳阿色已於104年10月16日死亡,抗告人已無從了解賴陳阿色與李禎裕間係何關係,請本院函調相關借款資料以為查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依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賴陳阿色於設定抵押權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為辯,上開所陳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酌,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