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再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簡上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應徵再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壹元,再審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六百二十四元,尚欠新台幣三百七十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