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盗,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中華電信公司對面道路,見丙○○所有已報廢之牌照號碼LC-七九二三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置於車內,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甲○○駕駛該竊得汽車行經苗栗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尚少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