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78號原告 楊志鋐 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被告 馮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巷內停車格上,詎被告竟不法侵奪該車輛造成該車輛毀損,並導致原告因此支付新臺幣38,000元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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