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健康食品價值為新臺幣1,246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告徐輝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居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3室居留證統一編號:J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1,246元之健康食品4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上揭超商店長 張文安 清點貨品時發現短缺而檢視監視錄影帶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被告將上揭健康食品置放於背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張文安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將上揭健康食品置放於背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