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指認資料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仁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謝仁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4樓現居桃園市○○○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堅於民國99年6月18日19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彩卷行購買彩卷時,見 何思賢 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一只(IEME:000000000******)遺留於彩卷行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之換插自己之SIM卡使用。嗣何思賢發覺手機遺失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何思賢之指訴。
(三)證人 孫世堯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