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庭訊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2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公訴檢察官及證人洪愛禎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99年12月14日審理之99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民國92年3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是聲請人請求交付99年1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謂正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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