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瓶、吸管挖勺各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前於民國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翔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石329之5號住處,以吸管挖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瓶、吸管挖勺各1支及打火機1個等施用安非他命器具。
二、證據:
(一)被告楊翔麟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玻璃球瓶、吸管挖勺各1支及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
(三)照片4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8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翔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玻璃球瓶、吸管挖勺各1支及打火機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