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7-11便利超商附近盤桓,經超商店員報警處理,到場員警認其形跡可疑將其帶回派出所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9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於91年間再犯,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2日停止其處分轉執行出所。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職務報告(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9月8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