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 鍾美欣 被告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因自己無法通過銀行徵信,為便於辦理貸款,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同年月17日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遠東商銀貸款76萬元,貸得款項則由被告取走,並允為繳納還款;遠東商銀嗣於同年10月1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被告嗣後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詳車行,惟仍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中租迪和公司不斷向原告催討,原告及家人不勝其擾,原告因此於103年3月間某日,將80萬元交付被告,囑其將車贖回或清償債務,以解銀行催付之苦,詎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將該80萬元侵占入己,花費殆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及407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為便於辦理貸款,於102年7月11日將名下之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同年月17日由原告出面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遠東商銀貸款76萬元,貸得款項則由被告取走,並允為繳納還款;遠東商銀嗣於同年10月1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被告嗣後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詳車行,惟仍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中租迪和公司不斷向原告催討,原告及家人不勝其擾,原告因此於103年3月間某日,將80萬元交付被告,囑其將車贖回或清償債務,以解銀行催付之苦,詎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將該80萬元侵占入己,花費殆盡。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原告為將系爭車輛贖回或清償債務而交付伊之80萬元,自屬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係侵占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上開人格法益,不符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7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又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侵占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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