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所載「王明杰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王明杰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另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六應增列「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被告王明杰違反公司法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1月23日,是其此部分犯罪,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正本漏未為此項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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