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建鋒
被   告 甲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
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
下同)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
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洪安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
,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
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
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212,000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金城 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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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退票日│
├──┼─────┼─────┼─────┼────┼─────┤
│1│102.02.10│212,200元│EQ0000000│臺灣土地│102.02.18│
│││││銀行金城││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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