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08頁、第3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冠豪、蔡念祥、 江姿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 蔡瑋哲 由本院另行拘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
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2度至太保國小所為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蔡瑋哲、 周玉龍 、黃冠豪、蔡念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
170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減省耗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供稱共犯蔡瑋哲變賣後未朋分,僅共犯周玉龍變賣後分給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參院卷第309頁、第318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