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營商;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吳長鴻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湖子內某串燒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圖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1張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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