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豪
蔡念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念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2行「不詳處所」應更正為「 周玉龍 」(參院卷第192頁審理筆錄),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190頁、第2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江姿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 林冠宏 、 蔡瑋哲 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之竊盜罪。2人與林冠宏、蔡瑋哲、周玉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冠豪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黃冠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有竊盜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減省耗費司法資源,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不一、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均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蔡念祥自共犯周玉龍取得新臺幣3,000元(參院卷第190頁、第192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冠豪均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見院卷第190頁、第193頁、第20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