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39頁、第1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經送請
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或預備之物(見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等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
院卷第142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白色粉末【見偵卷第121-1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①驗餘淨重0.054公克。1包吳明德2未吸食菸捲【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①驗餘淨重0.632公克。1支3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驗餘淨重3.305公克。②驗餘淨重1.587公克。③驗餘淨重1.533公克。④驗餘淨重0.547公克。⑤驗餘淨重1.603公克。⑥驗餘淨重0.020公克。⑦驗餘淨重0.030公克。7包4吸食器1個5電子磅秤1台6夾鏈袋1包7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支8廠牌Redmi藍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支9現金(新臺幣)4,5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