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王鼎皓 關係人 林秀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宣告王鼎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然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張庭綱 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可回應點呼,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父母姓名、手足姓名、學歷、工作經歷等問題均可切題且正確回應,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而鑑定結果認:個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狀態穩定,綜合測驗、行為觀察與會談,推估個案認知與行為能力落在平均程度,其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未顯著降低,且能妥善處理自身事務。臨床上評估目前不符合輔助或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即不符合民法第14條之1條文所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亦不符合民法第15條之1條文所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此有該院112年7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8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二)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聲請人接受本院訊問時之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