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邦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日字第2463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於收受本案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43號之1之房屋遷出並交還相對人,惟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審理中,且聲請人亦於97年9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本案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是本案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聲請人自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43號之1之房屋遷出並交還相對人,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日字第24635號聲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係聲請人不服兩造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7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者,為前揭96年度嘉簡字第978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此亦有該事件卷宗可按,是兩造間雖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繫屬,但該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又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向本院就本案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所為之聲請,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游悅晨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