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賴宥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員警分偵社字第1070014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宥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宥豪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3時1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號前,被移送人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上。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因與 賴信良 發生行車糾紛,而持以與賴信良爭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當庭勘驗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博愛路口即事發地點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㈢證人賴信良之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並持之與賴信良爭執一情,業據證人賴信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博愛路路口監視器即事發地點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西瓜刀是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移送人辯稱其持刀係為防身所用云云,然現場是一般公路為公共場所且當時亦有其他民眾、車輛出入乙節,亦經與本院上開勘驗屬實,則被移送人持刀與賴信良爭執實已對現場之不特定人產生危險,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縱係為持以防身,仍不應於公共場所以上開有殺傷力之刀械有與他人爭執之行徑,實難認其持有該器械與他人爭執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其所辯自非可採。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西瓜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衡以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被移送人所攜西瓜刀並未扣案,本院尚無從併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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