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建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建元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受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黃郁 雯、林 孟穎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使彼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彼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孟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駱建元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以:因本案帳戶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存摺、提款卡一直擺放在家中,直到其發現遺失前,已有段時間未曾使用,除其本人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未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擺放同處,家中亦無人遭竊,其於發現後約5日,才向玉山銀行掛失,嗣因員警通知到場說明,始知本案帳戶遭人用於詐欺犯罪,故被害人黃 郁雯 、告訴人林孟穎遭人詐騙匯款,與伊全然無涉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情,除經被告自始坦認在卷外,並有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5日 玉山個 (存)字第1051212056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附卷可查。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受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 黃郁雯 、告訴人林孟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使彼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查,均堪以認定。
㈡由玉山銀行針對「本案帳戶於105年間之交易明細」與「其
於何時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掛失手續」等事項之函覆內容互參,可知本案帳戶於105年間之交易狀況,截至105年11月7日止,帳面餘額僅剩「4元」,之後雖有3筆數十元之零星交易,然帳面餘額仍僅剩「49元」;嗣自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開始有單筆高達「17萬5,000元」之帳款匯入本案帳戶,隨即出現密集之提領動作,截至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使帳面餘額僅剩「39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又接連有2筆分別為「3萬元」、「2萬9,980元」之帳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有出現密集提領動作,截至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使帳面餘額僅有「4元」,之後縱有2筆數十元之零星交易,然帳面餘額仍僅剩「69元」;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連有「2萬元」、「2萬9,985元」之2筆帳款匯入,隨即仍出現密集之提領動作,截至同年月10日下午6時3分許,帳面餘額仍僅剩「54元」;又在同日下午6時6分許,接連有數筆「2萬9,985元」、「5,210元」、「5,712元」、「6,123元」不等之帳款匯入,但匯入後隨即提領,截至同年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亦使帳面餘額僅剩「64元」,可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恰與一般人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必先確認帳戶無存留自己款項,而該他人於將帳戶歸還本人之前,亦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以免自有金錢遭對方提領花用而受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再由該期間頻繁交易紀錄,亦可推知詐欺集團確已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完全管領本案帳戶,始會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得款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另關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掛失事宜,亦經該行覆稱:來電者係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6時59分」來電申辦,經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將協助其掛失,並提醒來電者關於上開金融資料之補發流程等權益,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帳面金額僅剩餘「64元」之訊息,上開內容均經來電者表示瞭解等情,有卷附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074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該部同年11月22日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9235號函及所附之查核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稽。從而,被告選擇於發現後5日後,始去電玉山銀行申報本案帳戶掛失,然參以前開本案帳戶於105年間交易明細所呈一情,可知被告去電申報掛失之當日及前1日,又恰發生如上開金流異常出入之情,綜以上開事證,被告面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去向」、「本案帳戶內之金流異常出入」與「被害人黃郁雯等人之匯款遭何人提領」等情,均稱全無所知,卻於本案帳戶遺失前,原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控管,並持謹慎態度以對之被告,豈於發現遺失後,反以輕率作法看待,顯見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所持之態度,非無違常,當認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準此,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申辦掛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應已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害被害人黃郁雯等人所用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苟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交付前揭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更遭到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再徵被告既知悉上開金融資料一旦遺失,仍須申辦掛失之作法,復觀諸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繪製交通標線業務之社會經驗,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如何犯罪,然詐欺集團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
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全數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取得,進而分別於如附表「受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黃郁雯、告訴人林孟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使彼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揭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同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而使被害人黃郁雯、告訴人林孟穎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且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黃郁雯、告訴人林孟穎,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黃郁雯等人之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收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不詳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然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為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黃郁雯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憑藉犯罪之偵查恐因而遭遇困難而肆無忌憚、被告無視政府及金融機構宣導切勿任意使他人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宣導,顯徵對法令漠視之心態,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害人黃郁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被害金額之損害,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繪製交通標線業務,每月收入4萬6,000元左右,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因交付帳戶實際上取得何種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劉宇霖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害方式│受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金額│證據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法││號││││、地點│(新臺幣│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下同)│5號卷,下稱偵卷)│├─┼───┼─────┼────┼────┼────┼────────────┤│1│黃郁雯│以LINE通訊│民國105│105年11│2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軟體與黃郁│年11月10│月10日下││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頁││││雯連繫,佯│日下午4│午5時30││至第13頁)││││以自己為黃│時許│分許,在││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郁雯之友人││臺南市麻││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吳月 里」││豆區麻豆││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欲向 伊商 ││郵局之某││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7││││借款項││自動櫃員││頁至第18頁)、玉山銀行││││││機處││存匯中心105年1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05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2│林孟穎│佯以「志光│105年11│自105年│接續匯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穎於警││││網路書局客│月10日下│11月10日│2萬9,985│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1頁││││服人員」身│午4時許│下午5時│元、2萬9│至第22頁反面)││││分,佯向林││56分許起│,985元、│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孟穎稱:因││至同日下│5,210元│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服務人員作││午6時14│、5,712│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業錯誤,誤││分止,在│元、6,12│三聯單(見偵卷第25頁)││││將伊所購書││新竹市東│元等款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金額在林○○○區○○路│,共5筆│易明細單5張(見偵卷第3││││穎之帳戶內││450號之│總計7萬│0頁至第31頁)││││重複扣款等││某台新銀│7,015元│││││語,再改以││行自動櫃││││││「永豐銀行││員機處││││││客服人員」││││││││去電林孟穎││││││││表示欲協助││││││││取消上開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