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軒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軒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 蔡軒鈞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黃昱豪 於民國107││年4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接獲報案稱:在彰化縣││(000KTV)有聚眾滋事情事等語,警員黃昱豪據報後,即偕 黃志舜 ││、 陳建欽 等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前往上址處理。黃昱豪││等員警到場後,發現係兩派人馬互相叫囂對峙且場面混亂無法控制││,乃朝人群噴灑辣椒水以維持秩序,詎在場人士蔡軒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手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昱豪,以閩南語對其││辱罵:「你是在噴啥啦!幹你娘勒!」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告訴││),警員黃昱豪遂當場逮捕蔡軒鈞。││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軒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黃昱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4月12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4月16日││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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