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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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姚佳佳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646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朱振華 之遺產受遺贈人,另案請求被繼承人朱振華之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登記,因被繼承人朱振華之繼承人 朱可涵 告稱業已拋棄繼承,為明瞭被繼承人朱振華之繼承人聲請繼承之情形,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朱振華之遺產受遺贈人,並為遺產登記與朱振華之繼承人涉訟乙節,據其提出遺囑影本、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玆聲請人非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64
6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本院核發准予繼承人朱可涵拋棄繼承表示之備查函正本,依法固屬無據,惟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自得本於閱卷聲請,以明瞭被繼承人朱振華之繼承人聲請繼承之情形,惟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是否得受贈被繼承人遺產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