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吟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吟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624元),並業據被害人家福公司委託之代理人 蔡旗風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憑,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被告呂吟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0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9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拿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置於賣場內陳列架上之7WLED節能燈泡2個、超細0.4變蕊筆3支、3M強力接著劑
1條、鋒速3突破刮鬍刀片組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24元),得手後藏放在衣褲口袋內。嗣警衛蔡旗風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吟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旗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呂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