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前淨重壹點肆陸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示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前淨重壹點肆陸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被告鄭淑汶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5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男友 鄭弘昇 (所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文北巷6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命其主動交付違禁品,鄭淑汶遂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6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在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7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2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L專-100774)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佐,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快篩照片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呂幸玲